裁判文书详情

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甲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甲指定辩护人王**、法定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张**与欧丽星(不负刑事责任)、刘**(不负刑事责任)在德令哈市东山村出租房喝酒,期间董某某外出碰见杨**送其前女友张*回家,两人发生争执。董某某、张**将杨**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逃离现场,并电话通知其表弟杨**,杨**赶到现场后,在出租房前空地碰见董某某等人,董某某、张**、欧丽星、刘**四人对杨**进行殴打。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张**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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