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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年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导游。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5年8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青海**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07时许,尹某某驾驶的青A57196旅游客车由西宁前往青海湖景区,当车辆行驶至国道109距离151景区25公里处时,被害人张**及其妻子王*某、女儿张*向被告人王*提出上厕所,经被告人王*同意后,尹某某将车停靠在路边,被害人张**,其妻子王*某,女儿张*三人下车,几分钟后被害人张**及其王*某未归,该道路因来往车辆较多拥挤,被告人王*要求客车司机尹某某向151景区行驶,旅游客车行驶几公里后,被告人王*要求尹某某将旅游客车停靠在路边,被害人张**和妻子王*某乘坐交警的车赶上旅游客车后,被害人张**上前掐住被告人王*的脖子并在被告人王*的左脸打了一拳,将被告人王*打倒在地,这时被害人张**的妻子王*某,女儿张*,儿子张*乙一起撕扯殴打被告人王*,被告人王*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张**,致使被害人张**头部受伤住院。2015年8月11日,中国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陆四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79号文书做出鉴定:被害人张**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石头一块、中国**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07时许,尹某某驾驶的青A57196旅游客车由西宁前往青海湖景区,当车辆行驶至国道109距离151景区25公里处时,被害人张**及妻子王*某、女儿张*向被告人王*提出上厕所,经被告人王*同意后,尹某某将车停靠在路边,被害人张**,妻子王*某,女儿张*三人下车,几分钟后被害人张**及妻子王*某未归,此时,该道路因来往车辆较多拥挤,被告人王*要求客车司机尹某某向151景区行驶,旅游客车行驶几公里后,被告人王*要求尹某某将旅游客车停靠在路边,被害人张**和妻子王*某乘坐交警的车赶上旅游客车后,被害人张**上前掐住被告人王*的脖子并在被告人王*的左脸打了一拳,将被告人王*打倒在地,这时被害人张**的妻子王*某,女儿张*,儿子张*乙一起撕扯殴打被告人王*,被告人王*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张**,致使被害人张**头部受伤住院。经中国**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张**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张**与被告人王*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并已履行到位,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甲妻子王某某于2015年8月2日19时30分向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王*到共和县公安局江西沟派出所投案自首。

3、户籍证明,证实王*出生日期1986年10月2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用石头砸伤自己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方位,概貌,以及对被告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

6、中国**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日15时许,自己在带旅行团去青海湖旅行的路上,与一名游客发生了争执,并打架了,但是打完架后自己到共和县公安局江西沟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8、证人王*某、张**、马某某、李*、沈某某、张*、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甲发生了打架的事实,同时证实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

9、物证石头一块,证实被告人王*用石头打了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提出的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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