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田*甲因自家屋前一小块地与其兄弟田*某发生纠纷,继而斗殴,双方均受伤;其中,田*甲持锄头击打田*某的头部等处,致田*某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田*甲赔偿了田*某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田*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证人孟某某、孟**、田*乙、覃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病历资料、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被害人亦有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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