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于某甲酒后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某诊所东侧,因被害人赵*按照村镇领导安排对其堆放的石块进行清理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赵*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于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普通醉酒,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赵*17000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张**、于**、李**、张**、崔*、王**、李*乙、于**、孙**、黄*、于**、王**、孙**、王**、高*、王**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鉴定文书、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淄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淄川区乡村文明行动城乡环卫一体化“百日攻坚战”实施方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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