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0时许,在东明县马头镇某某村一小旅馆内,酒后与康某某谈起二人之前的经济往来问题时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某从房间的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划伤康某某左颈部和左肩部,致康某某左侧颈外静脉、左胸锁乳突肌完全断裂。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0时许,在东明县马头镇某某村一小旅馆内,被告人张某某与康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房间内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将康某某左颈部和左肩部划伤,致康某某左侧颈外静脉、左胸锁乳突肌完全断裂。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康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

(一)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证实2015年6月24日下午康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三人住进了东明**小学旁边的一家小旅馆,晚上三人在旅馆一块喝酒到夜里11点。康某某就与张某某说话时,因张某某让康某某去昆山办理透支卡,康某某不办,张某某就骂了康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某从行李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某某的脖子左侧划了一刀,又朝*某某的肩膀处划了一刀。郑某某见状就让张某某用康某某的电话拨打了报警电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

证实2015年6月24日晚上7时左右,郑某某和张某某、康某某在旅馆里喝酒,郑某某喝有三两左右的白酒后就躺在床上睡了。后来郑某某听见有吵闹的声音,看到张某某和康某某打起来了,郑某某因拉不开心里生气,就在门口站了一会儿,再进屋里时,康某某脖子上有血,张某某左腿下方有血,张某某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郑某某就让张某某打了120、110电话。

2、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在王某某开的宾馆内,大概0时许,王某某听到东屋住宿的人好像在打架,起身趴到东屋的窗户上看到有一个男的脖子附近那一块流着血,身子依靠在东屋一张床的床腿上,前面的地上有一滩血,另一个男的左腿裤腿上有一片血迹,正用腿踢依靠在床腿上的那个男的,旁边还有一个男的在拉架。后拉架的那个男的让踢人的那个男的拨打了报警电话,王某某看到屋内桌子上有一把带血的水果刀,长约有10厘米。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现场位于马头镇某某村王某某经营的家庭式旅馆东屋北头一间内,靠西墙的单人床北部床腿东侧地面上60cmx50cm范围内有血泊状物,血泊北侧,距离西墙135cm,北墙150cm处,在45cmx35cm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状物。靠南墙的单人床西头床单上见有擦拭状血迹状物。

(四)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刑鉴法字(2015)396号)

证实伤者康某某有外伤史,检验见左颈部、左肩胛骨区均有一创口,创缘均整齐,均无挫伤带,手术记录示左侧颈外静脉、左胸锁乳突肌完全断裂,分析认为符合锐器致伤之特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张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证明

证实所在辖区居民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破案及到案经过

证实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于2015年9月1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雨点网吧,将逃犯张某某抓获,并于2015年9月8日,移交东明县公安局。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4、菏泽市立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一宗

证实被害人康某某2015年6月25日4时17分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5、赔偿谅解协议书复印件

证实2015年9月15日,康某某与张某某母亲李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康某某已谅解张某某对其伤害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轻处理。

6、出所登记表

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8日被临时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六)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2、水果刀一把

证实水果刀长24厘米、刀把黑色。

(七)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5年6月24日晚上,张某某在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的一个旅社内和郑某某、康某某一起喝酒,喝醉后张某某和康某某因为聊天产生口角矛盾,后来相互殴打了起来,康某某把张某某压到了地上,张某某翻起身后,就在旅馆内南边的一张桌子上拿了把水果刀,又与康某某打到一起了,康某某将刀夺走后把张某某按地上了,无意中康某某手里的刀朝张某某的腿部划了一刀,张某某把刀夺过来朝康某某的脖子上划了一刀,划一刀后就见康某某的脖子流血了。郑某某将二人拉开,张某某就用康某某的手机号码1513750XXXX拨打了报警电话。康某某出院后张某某才知道康某某的背上也受伤了,也是张某某用刀划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康某某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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