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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出租车经过西峰区董志镇街道时,看见其前夫路某某和朋友陈某某坐在路某某的车里又说又笑,心生不满。李*某下车来到路某某车旁,拉开车门,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将陈*下车并辱骂,路某某拉劝时,李*某撕着陈某某的头发不松手,路某某朝李*某的脸部击打一拳,三人撕扯在一起,路某某在李*某的腿部踢了一脚,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路某某的胸部刺了一刀,后李*某陪同路某某前往庆**民医院救治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路某某的伤情经庆**民医院诊断为:1、左胸壁锐器贯通伤;2、左侧开放性血气胸;3、右下肺不张,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情急之下才拿出刀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2、被告人不是故意用刀捅被害人,是在撕扯中不慎刺伤被害人;3、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6月30日18时许,路某某与朋友陈某某、陈**、刘某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董*镇一饭馆吃饭后,准备前往西峰区董*镇街道唱歌、饮酒。行至董*街道“永红羊肉馆”门前时,陈**等人下车买烟,路某某和陈某某坐在车上闲聊,被告人李某某乘出租车经过时,看见路某某和一女性在车里又说又笑,认为路某某和其离婚与陈某某有关,心生不满,便下车后径直走到路某某的车副驾驶座旁,拉开车门,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将陈*下车并辱骂,路某某下车劝阻,李某某撕着陈某某的头发不松手,路某某便朝李某某的脸部击打一拳,三人撕扯在一起,互相谩骂,路某某又在李某某的腿部踢了一脚,李某某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拿出水果刀,朝路某某的胸部刺了一刀,又去撕扯陈某某,路某某再次拉劝时,发现自己胸部流血,便坐在地上,李某某上前捂住路某某的伤口,陈**、刘某某等人买烟回来后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后,李某某陪同路某某前往庆**民医院救治,途中,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往医院将正在陪路某某作检查的李某某控制并传唤至董*派出所接受讯问,李某某对其持刀致伤路某某的事实供认。

路某某当日到庆**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胸壁锐器贯通伤;2、左侧开放性血气胸;3、右下肺不张。住院17天,花医疗费12986.92元。2015年6月30日至7月9日,李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向路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8月12日,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朋友陈某某、陈**等人饭后到西**志街道准备去唱歌,陈**等人去买烟,其与陈某某坐在车上等,其前妻李*某过来将车门拉开,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将陈*下车,其拉劝时,李*某持一折叠刀朝其胸腔部刺了一刀,其坐在地上,后李*某陪其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2、证人证言。陈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路某某、陈**等人在西峰区董*镇天湖农家乐吃饭后,路某某准备送其回去,行至董*街道农行对面,陈**等人下车买烟,其与路某某坐在车里说话,路某某的前妻过来拉开车门将其头发拽住从车上往下拉,并骂其,路某某从车上下来挡在其前面,被其前妻用刀戳伤;陈**、刘某某证明路某某与他们一起到董*街道,其二人去买烟,路某某坐在车上等,二人回来时见路某某站在车旁,胸部受伤流血,李某某拿着一把刀子,还抓着陈某某的头发,后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4、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的过程。

5、被害人路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伤情及治疗、花费等情况;李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明其颜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路某某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经了解嫌疑人已陪同伤者路某某前往医院救治,后前往庆**民医院,将正在陪同路某某作检查的李某某控制并传唤到董*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路某某的身体损伤情况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与侄女李某某等人到医院看望路某某时给路某某现金10000元,路某某拒绝接收的事实;

2、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路某某离婚的事实;庆阳**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李**右眼挫伤的事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董志派出所证明,证明路某某住院期间李**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情急之下才拿出刀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被告人不是故意用刀捅被害人,是在撕扯中不慎刺伤被害人。审理认为,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路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在腿部踢了一脚属实,但路某某的行为是在李某某撕住其同行的朋友陈某某的头发并辱骂,其劝阻无果的情况下,为阻止李某某对其朋友的加害行为而实施的,故不能认定其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阻止其对被害人朋友的加害行为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是其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非被动还击行为,不具有防卫性,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且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属直接故意行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又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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