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代理检察员邓佳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辩护人于文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章*在本区奥*世纪城怡江苑F栋1单元8楼楼道内,因琐事与楼道内的施工人员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章*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王*致王*腹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鉴定,被告人章*患有精神分裂症(恢复初期),属于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章*得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的陈述;3、证人姜*、袁*、秦*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章*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章*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2015年6月23日下午,原告和妻子姜*在奥*世纪城怡江苑F栋8楼电井施工、检测设备,被告突然出现拿着手机对姜*拍照,遂与被告理论,被告说是物业的,后又说是这里的住户,原告说与物业的协调好了,后就继续工作,过了一分钟,被告又拿手机对姜*拍照,原告出来与被告理论,由于正在用半块砖头钉设备的钉子,没来得及放下就出来了,原告上前把姜*拉回来,被告就与原告扭打,被告拿刀往原告身上扎,原告就紧抱住被告,没办法只好用口咬住被告的手不让被告把手抽出来,后原告倒在血泊中,姜*马上报了警,警察来后控制了被告。经鉴定,原告损伤为重伤二级。要求判令被告人章*赔偿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4,983.62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身体伤害费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783.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针对控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身份证、居住证等身份材料;2、武**昌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等;3、住院医疗收费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法医鉴定费收据;6、证明误工的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人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被害人打了自己的头,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赔偿要求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人章*的法定代表人辩称:章*是在家里遭到侵害,被迫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赔偿要求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告人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章*患有精神分裂症(恢复初期),属于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章*在本区奥*世纪城怡江苑F栋1单元8楼楼道内,因琐事与在该楼道内施工的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章*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被害人王*腹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王*腹部多处刀刺伤、胃破裂、胃结肠韧带破裂出血、左侧11肋骨断裂、双上肢多处刀刺伤等。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湖**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章*患有精神分裂症(恢复期),属于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章*得知有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章*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重伤二级的后果,在武**昌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67.7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3,283.62元,护理费人民币980元(70元/天14天),误工费人民币7,104.16元(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3,217元/365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派出所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该所接110报警称青山区奥*世纪城怡江苑F栋1单元8楼楼梯间有人被捅伤。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一男子浑身血迹,手里拿一把黑色水果刀站在那里,并称是其捅伤了人。该所民警遂将其带回所讯问,其对用水果刀捅伤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报案人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其和王*在怡江苑F栋8楼工作,结果从802室出来一男子,对他们进行拍照和骚扰,最后引起了纠纷,那名男子用刀子捅伤了王*,流了很多血,姜*打了110报警。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2点,其和妻子姜*在奥*世纪城怡江苑F栋1单元8楼的楼梯间施工检测设备,突然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走出来拿着手机对姜*拍照,王*遂与他理论,他说是物业的,要王*的工作证,后又说是这里的住户,王*说一起去物业,他不去,后王*就继续工作,过了一会,他又拿手机对姜*拍照,并且越来越近,王*走上去(当时手里还拿了一小块水泥块)质问他到底怎样,他就拿出一把小刀猛捅,双方扭打,王*用手紧抓住他,同时用口咬住左手臂一口,后王*倒在血泊中,姜*马上报了警,他就在旁边,警察来后把他带走了。

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其在家中睡午觉,听到外面的响声很大,开门看到两个男子纠在一起,地上很多血,看到流血的那个男子倒在修电梯房角边,当时伤者的老婆在旁边,其进房后报了警,还看见拿一个黑把的刀的年轻男子,是有时候在隔壁住的年轻人。

5、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3时43分,其所在的武**院外一科办理了一个叫王*的住院,当时其身上多处刀伤,当晚20时结束的手术,该病人病情得到控制,生命体征平稳。

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555号法医意见书、伤情照片等,证实被害人王*被人致伤腹部等全身多处,致腹部多处刀刺伤、胃破裂、胃结肠韧带破裂出血、左侧11肋骨断裂、双上肢多处刀刺伤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湖**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章*患有精神分裂症(恢复期),属于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8、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章*伤人所使用的黑色刀具一把。

9、被告人章*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10、身份证,居住证,证实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及现在武汉市居住。

11、武**昌医院的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了被害人王*被刺伤后在武**昌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283.62元,医嘱适当休息,加强营养。

12、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主张的误工费,王*仅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而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客观上确有此项误工损失,本院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王*60日的误工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有此项损失,对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交通费赔偿要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系其因伤治疗期间确需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主张的身体伤害费,因本院已计算了医疗费等,且此项赔偿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患有精神分裂症(恢复期),属于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767.78元,被告人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章*的监护人章**,应承担被告人章*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和实际确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章*是在家里遭到损害,王*打了章*的头后,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患有精神分裂症(恢复初期),属于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67.78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章明建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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