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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临林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国及辩护人黄海言、附带民事原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建国酒后在临江市森工街阳光网吧其租住的公寓走廊里,因琐事与柳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用u0026ldquo;吉川牌u0026rdquo;西瓜刀将二人砍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左腕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肩部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左腕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建国供述;被害人柳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张**、于某某、张**、冯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李*某证言;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资质;办案说明;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临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国酒后持刀行凶,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诉称:被告人于建国故意伤害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应依法追究于建国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于建国赔偿医药费121021.17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于建国故意伤害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应依法追究于建国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药费20648.33元、门诊复查费用206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票据、出院诊断书、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建国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自愿认罪,原告人存有过错,具有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建国酒后在临江市森工街阳光网吧其租住的公寓走廊里,看见柳某某光着膀子穿着内裤去公寓的公共卫生间上厕所,于建国骂其没素质,并用脚踹卫生间的门,柳某某怕挨打电话通知王某某,王某某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于建国用u0026ldquo;吉川牌u0026rdquo;西瓜刀将二人砍伤,经临江**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左腕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肩部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左腕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柳某某当天由临**民医院转入吉林**医院住院两次,共17天,花销医药费109498.99元,门诊复查费用11522.18元,总计花销医药费121021.17元,柳某某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当天由临**民医院转入吉林**医院住院10天,花销医药费20648.33元,门诊复查费用2066.88元,王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护理费1500元,王某某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费5000元,王某某系山东省**程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月工资3600元,其住院期间停发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于建国对柳某某、王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和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3月9日3时15分许张某甲电话报案称,在三公里阳光网吧里面的出租屋走廊内有人打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嫌疑人于建国当场传唤到三公里派出所,于建国对其持刀将柳某某、王某某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3点左右,于建国持刀将柳某某、王某某砍伤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及周围河道等地进行查找未找到作案工具西瓜刀。

三、违法犯罪情况证明,证实于建国没有违法违纪不良记录。

四、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于建国及被害人柳某某、王某某自然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六、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民警从于建国租住房间床垫下搜查出作案工具西瓜刀外包装一个。

七、鉴定人资某某,证实鉴定人员具有法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资格。

八、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柳某某左腕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肩部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左腕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九、吉林**谊医院,住院病案3份,证明柳某某、王某某在其住院治疗情况。

十、柳某某医药费票据15张,证明其住院治疗所花销的费用。

十一、柳某某出院诊断书两份,证实伤情及出院后需要全休一个月和二次手术定期复查的相关情况。

十二、王某某医药票据10张,证实其住院治疗所花销的费用。

十三、王某某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王某某出院后需要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等相关情况。

十四、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实王某某系山东省**程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月工资3600元。

十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女友秦某某护理,秦某某系山东省临沂市新城宾馆前台收银员,月平均工资3200元。

十六、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3点左右,朋友称柳某某和王某某在三公里阳光网吧的出租屋内被人砍伤,随后打电话报了警。

十七、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3点左右,自己和于**、冯某某等人酒后在阳光网吧出租屋走廊的卫生间门口聊天时,因柳某某光着膀子,穿着短裤上厕所,于**说其没素质等话,之后柳某某和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手拿啤酒瓶来到于**房间门口,于**右手拿着东西拦在门口不让他们进屋,后双方打了起来,看见于**手里拿着东西打柳某某,自己便去卫生间了,等出来后看见走廊全是血,于**、冯某某也流血了的事实经过。

十八、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自己和于**、于某某、孙某某、冯某某酒后在原森工旅店房间门口聊天时,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光着膀子,穿着内裤上厕所,被于**骂了,该男子和他的朋友拿着啤酒瓶一起打于**,被拦住没打到,后于**从房间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将戴眼镜男子左手腕砍伤,将另一个男子手和脸颊砍伤的事实经过。

十九、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自己和于**、张**等人酒后在原森工旅店卫生间门口聊天时,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上身赤裸,下身只穿内裤上卫生间,于**连敲两次卫生间的门,该男子出来后叫来一个高个男子,高个男子骂了于**并拿啤酒瓶子冲过来,于**回到房间拿了一把刀出来,将对方两个男子胳膊和头部砍伤的事实经过。

二十、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2点左右,自己和于**、于某某、张**等人酒后看见一个戴眼镜男子光着膀子只穿一条内裤上厕所,并在于某某(女)面前得瑟,于**骂没素质,该男子打电话找来一高个男子,高个男子骂了于**,并和戴眼镜男子拿着酒瓶子冲向于**打在一起,因当时背对着于**,没看见怎么打的,后看见和于**打仗的两个男子胳膊和脑袋受伤了的事实经过。

二十一、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5年3月9日早晨上班打扫阳光网吧卫生时,没有看见网吧内有刀的事实经过。

二十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3点左右在阳光网吧上网时,柳某某找到自己和王某某称有人要揍他,便一同去了阳光网吧内的出租屋,被于建国两个朋友拦住,称于建国喝多了,之后王某某站在柳某某租住的房间门口骂柳某某时,于建国持刀朝柳某某房间走来,王某某见状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刚要举起打于建国,被于建国拿刀将其手臂、太阳穴位置砍伤,柳某某看见王某某被砍伤,准备蹲下身拿啤酒瓶时,于建国又将柳某某肩膀、胳膊、手腕砍伤的事实经过。

二十三、被害人柳某某陈述,2015年3月9日凌晨3点左右,在三公里网吧出租屋走廊内,因自己穿内裤上厕所,被于建国骂没素质并用脚踹卫生间门,因害怕挨打就给王某某打了电话,王某某过来后,有一个男子向我们道了歉,后自己回屋穿裤子时,听见外边有打架声音,便拎了一个啤酒瓶子出去了,出去后看见于建国用刀砍王某某的胳膊,自己准备上前扶*某某时,于建国又将自己左手臂砍伤的事实经过。

二十四、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3月9日3点左右,朋友柳某某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自己便来到阳光网吧里面的出租屋,看见柳某某穿着内裤从走廊卫生间出来,于建国说柳某某没有素质等话,接着二人争吵了几句,于建国的朋友称于建国喝多了,后柳某某回房间换衣服,自己站在门口等柳某某时,于建国进屋拿了一把刀将自己后脑勺、右侧太阳穴、左手臂、手腕砍伤的事实经过。

二十五、被告人于建国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8日晚自己和朋友酒后在阳光网吧公寓走廊里看见柳某某只穿内裤上厕所,便说了他几句,后王某某过来让我们等着,自己和冯某某向他们道了歉,便各自回到自己的房间。过了一会柳某某和王某某各拎了一个啤酒瓶子来到自己房间门口,被冯某某和张*乙拦在了走廊里,自己从床垫子下面抽出一把西瓜刀将二人的手臂砍伤,事后准备打车去医院看望二人伤情时,被警察抓获的犯罪事实。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对于于某某、张**、李*某证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人员的陈述对于建国砍伤柳某某、王某某的事实均可以相互认证,故法庭对上述证言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国酒后持刀伤人,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于建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被告人于建国对柳某某、王某某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柳某某主张的医药费96023.2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3475.73元及门诊复查的费用11522.18元,总计121021.17元,属合理,应予支持,柳某某未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于建国故意侵害柳某某健康权,并造成损害后果,故于建国应对柳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08919.05元(90%),柳某某在发生争执后,没有冷静处理,导致了伤害后果的发生,故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12102.12元(10%)。

王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0648.33元、治疗复查费用20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全休一个月)、护理费1500元,总计30215.21元,属合理,应予支持。于建国故意侵害王某某健康权,并造成损害后果,故于建国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7193.69元(90%),王某某在发生争执后,没有冷静处理,导致了伤害后果的发生,故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3021.52元(10%)。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给被害人鞠躬认错,确有悔罪表现,应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于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人民币10891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于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719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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