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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字(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内美文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佛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马**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佛某某同王**、王**等人前往曲麻莱县叶格乡省道S308四号标段沥青拌合站,找被告人马**,马*乙,马*丙等人理论。双方言语不和继而发生了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看到其弟弟马*丙头部受创(伤情未作鉴定)后,便用其手中的刀捅向被害人佛某某,致其受伤。(经青海**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佛某某伤情程度达到重伤二级)。之后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u0026ldquo;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u0026rdquo;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马*甲捕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u0026ldquo;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佛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马**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佛某某同王**、王**等人前往曲麻莱县叶格乡省道S308四号标段沥青拌合站,找被告人马**,马*乙,马*丙等人理论。双方言语不和继而发生了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看到其弟弟马*丙头部受创(伤情未作鉴定)后,便用其手中的刀捅向被害人佛某某,致其受伤。(经青海**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佛某某伤情程度达到重伤二级)。之后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捕。

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谅解书,汇款凭据,凶器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甲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自首情节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马*甲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玉树**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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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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