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温某某及被告人郝**的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甲在尚义县小蒜沟镇开永春饭店与被害人郭*甲开修理部相邻,二人曾因门前停车一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郝*甲与郭*甲再次因为门前停车一事发生冲突,两人对骂并相互殴打,后郭*甲抢郝*甲手里的菜刀时手被划伤,而后二人被围观的人及郭*甲的母亲王**拉开。被拉开后郝*甲回到饭店,温某某和郭*乙便向其询问,郝*甲说明原由后叫他们一起出去打郭*甲,后三人便准备出去要打郭*甲。郝*甲和温某某一人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和郭*乙找郭*甲理论,王**见后就上前阻拦,王**被郭*乙推到在地。温某某用手中的空啤酒瓶在郭*甲的头部打了一下,郭*甲被打倒在地后,郝*甲又用啤酒瓶子在郭*甲的身上打了一下。后三人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实指控事实,据以认为被告人郝*甲、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合议庭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

被告人郝**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他给郭**造成了伤害,感到很后悔,其愿意尽最大努力补偿他,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辩护人许**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甲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2、被告人郝*甲在本案中也受过伤,其本人愿意自行承担医疗费用;3、被告人郝*甲认罪、悔罪,并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郝*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称当时是郝**的媳妇给他打电话后他们去的,打架时他用空酒瓶打了郭**后,郭**当时没倒地。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他给郭**造成了伤害,很内疚,其愿意尽力赔偿他,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甲在尚义县小蒜沟镇开的“某某饭店”与被害人郭*甲开的“修理部”相邻,二人曾因门前停车一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郝*甲与被害人郭*甲再次因为门前停车一事发生冲突,二人相互揪扯并殴打对方,后二人被围观的人及郭*甲的母亲王**拉开。被拉开后被害人郭*甲在地上坐着,被告人郝*甲回到饭店,被告人温某某和郭*乙(在逃)见郝*甲受了伤就问其原由,郝*甲告诉二人是被郭*甲打的,后三人便准备出去要打郭*甲。被告人郝*甲、温某某在饭店门口各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和郭*乙出了饭店,被害人王**见后便上前阻拦,后郭*乙将王**推到在地,被告人温某某用空啤酒瓶在郭*甲的头部打了一下,后郝*甲又用啤酒瓶子在郭*甲的身上打了一下,后三人离开现场。经尚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开庭审理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郭**、王*甲与被告人郝**、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6.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郝**、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陈述,2015年6月21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永春饭店旁蹲着玩手机,这时郝*甲冲过了在他背上踢了一脚,他没理郝*甲,郝*甲就拿出一把菜刀要砍他,他去抢刀,抢刀时他的手被割破了,后来他将刀抢过来并扔在了一旁,然后他们俩就揪扯着打了起来,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他觉得身子没劲就在地上坐着,郝*甲回了饭店。过了五六分钟,郝*甲和温某某、郭**就从饭店出来,每人手里拿了个酒瓶,后来他们用啤酒瓶砸他的头,他就倒在地上了,然后他们又用脚踩他,后来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了。2、被害人王*甲(郭**母亲)陈述,2015年6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她正在街上和别人聊天,突然听见街上有人喊郭**和郝*甲打起来了,她就赶快过去,当时她见郝*甲举着菜刀要砍她儿子郭**,郭**就跟郝*甲抢刀,两人揪扯在一起,她就去拉架,街上的人也帮忙拉架,二人揪扯了一会儿,郭**就把郝*甲手里的刀抢了过去,两人被拉开后,她见郭**手上有一个伤口正流着血,她就扶着他在地上坐着。过了十多分钟,郝*甲跟温某某还有一个人从饭店出来,手里拿着啤酒瓶,她见他们过来她就冲过去拦着,他们就用拳头打她,那个人把她推到在地,然后走到郭**跟前用空酒瓶往郭**头上砸,当时她见温某某和那个人一人打了一下,后来郭**就躺在地上不动了,然后她就报警了。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左右下午,他正在他家菜门市门口站着,他听见有女人喊“打架了”,就朝喊的方向看,他看见郭**和郝*甲在街南口东面转角处揪扯在一起,并相互打对方,他就赶紧去拉架,当时他见郭**胳膊上有抓伤的痕迹,郝*甲的脸上和脖子上也有抓伤的痕迹,他们被拉开后,郭**坐在地上,他拉郝*甲回了饭店。回饭店后郝*甲的母亲吓的挺厉害,就劝郝*甲不要再打了,他就安慰郝*甲的母亲,他进饭店时郝*甲的媳妇、温某某、郭**都在饭店内,温某某和郭**都喝了酒,温某某和郭**就问郝*甲“谁打的”,他们就劝温某某、郭**他们不要去打人了,温某某和郭**就在饭店内找东西准备出去打郭**,后来被郝*甲媳妇将东西抢下来了,他觉得应该没事了就又去劝郝*甲的母亲。结果温某某、郭**和郝*甲又出了饭店,出门时温某某和郭**还在饭店门口顺便拿了空酒瓶,当时郝*甲手里好像没有拿东西,过了一会儿他出去见郭**坐在地上,头顶右后侧流着血,地上有碎啤酒瓶,后来郭**躺在地上不说话,后他开车将郭**送到尚**医院。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郭**在她家小卖部南侧开修理部,郝*甲开了个饭店。2015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她和她丈夫(杨某某)正在睡午觉,听见外面有吵嚷声,她出去一看,看见郝*甲和郭**正在揪扯着打架,两个人正在抢一把菜刀,他们就过去拉架,二人被拉开后,郝*甲回了饭店,郭**在地上坐着,后来有人到她家小卖部买东西,他们就回去了。过了五六分钟,她听见外面又打起来了,她出去一看,见郭**在地上躺着,且周围围着几个人,过了一会儿,郭**就被车拉走了。5、证人郝*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她正在他们家饭店门前和几个人闲聊,突然听见有吵闹声,她一看是郭**和郝*甲揪扯在一起,她就回去叫她老伴(孙某某)一起去拉架,然后他们俩就一起去拉架,当时郭**和郝*甲相互揪扯嚷闹着,后来两人打的挺厉害,他们怕被打,就回饭店了。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饭店厨房做饭,他老伴说“郭**和郝*甲打起来了,咱们去拉架吧”,他们就到了杨某某小卖部门口,并看见郭**和郝*甲在马路上相互揪扯并相互用手打对方,郭**他母亲在旁边拉架,然后他们就上前去拉架,当时他见郭**的手掌内侧有一个伤口流着血,后来又过来几个人拉架,他们一起将二人拉开,拉开后他在现场周围的马路附近看见一把菜刀在地上扔着,后郭**和他母亲坐在地上,郝*甲回了饭店,然后他们就回家吃饭了。7、证人程某某(系被告人郝*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4点多,她正在饭店里听见外面有人喊“外面打起来了,快拉架”,她赶紧出去看,她见郭**和郝*甲俩人打了起来,她赶紧跑过去拉架,拉开后她把郝*甲拉回了饭店,当时郝*甲身上受了伤。后来郭**还在外面骂郝*甲,并躺在地上不起来了,郭**的母亲就喊着让人们报警。过了几分钟,温某某和郭**就从饭店后门进来了,他们问郝*甲怎么了,郝*甲说和郭**打架了,然后他们三人就要出去打郭**,都被她拦下了。后来她再出去看,见郭**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她就让王*乙将郭**送到了小蒜沟卫生院。8、被告人郝*甲供述及辩解,他开的饭店和郭**开的轮胎修理部相邻,他们以前因为顾客停车占地一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6月21日下午5点左右,他和温某某、郝*甲在饭店喝酒,后来他们饭店来了两个大车司机,要吃饭,他就给准备做饭,后来听司机说外面叫挪车呢,他就出去看,因为当时他正在切菜,就随手拿着菜刀出去了,出去后他见郭**在他右侧的电焊铺台阶上玩手机,他走到郭**跟前,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指着郭**说“不是前天说好不撵门前的大车了吗,怎么不让停车?”因为郭**的耳朵有毛病听不清,郭**见他伸着手指头以为他骂他,郭**站起来揪住他的衣领子,然后要用手打他,他正好拿菜刀一拦,好像是将郭**的手砍伤了,然后他就用手揪住郭**的衣领子,相互揪扯对方。后郭**的母亲不知什么时候就从他后面过来,她掐着他的一只胳膊,他用脚在郭**的腿部踹了两脚,郭**用手在他的胸部和头部打了几下,并用脚踢了他腿几下,后来有人过来拉架,他就将刀扔了,拉开后郭**在电焊铺台阶坐着,他回了饭店。回到饭店后,温某某和郭**见他受伤了,他们俩就找东西打算去打郭**,正好温某某找到了把菜刀准备要出去,后来被他抢了下来,郭**就出去走到郭**跟前打算和他理论理论,郭**也站起来,郭**的母亲怕郭**又来打架就拉郭**,郭**就推了她一下,并将她推到在地,郭**见后就上前要打郭**,他和温某某一看,就从饭店门口找了一个啤酒瓶,拿着啤酒瓶走到郭**跟前,郭**见他们过来了,揪着他的衣领,温某某见后就朝郭**的头部打了一啤酒瓶,郭**就躺在了地上,他见郭**的头部流血了,就弯下腰用啤酒瓶在郭**的肩膀处也不知是头部处打了一下,然后他又在郭**的后背踏了一脚,然后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并给他和郭**联系医院。9、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及辩解,郝*甲开的饭店和郭**开的汽车修理部相邻,二人以前因各自顾客在门口停车相互占地方的事一直有矛盾。2015年6月21日下午郝*甲和郭**打过架后,郝*甲的媳妇给他和郭**打电话说郝*甲打架了让他们赶紧过去,他和郭**就到了郝*甲饭店,并从后门进去,他看见郝*甲的衣服被撕破了,他和郭**就问郝*甲怎么回事,郝*甲说郭**打的,郝*甲还说“还是因为原来占地的事老欺负哥们儿,和哥们出去再扎他一顿”,当时他们喝多了,听到兄弟被人欺负了就挺生气,他们就要出去打郭**。当时他从郝*甲的饭店门口的啤酒筐里拿了一个空啤酒瓶,他见郭**在地上坐着,郭**的母亲在旁边,周围还围了好多人,他们三个就冲着郭**过去了,郝*甲和郭**先走到郭**身边,结果被旁边的人拉开了,他后过去的,见郭**两手捂在一起,他趁郝*甲和郭**打开的空挡,从东边走到郭**的右侧,右手抓着空啤酒瓶朝郭**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啤酒瓶就碎了,他就赶紧往后退,也没注意打在郭**头的哪个部位,周围拉架的人就过去拉他,然后郝*甲和郭**又到郭**跟前,郝*甲用空啤酒瓶在郭**的头上打了一下,具体打什么部位他不清楚,但是他没看见郭**打郭**,紧跟着他拉上郭**就走,郝*甲让他们走吧,他们就从郝*甲饭店后门走了。10、尚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三份证实被害人郭**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郝*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1、尚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案发现场情况。12、被告人郝*甲、温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尚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14、尚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郝*甲、温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15、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王*甲与被告人郝*甲、温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郝*甲、温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6.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因琐事与被害人郭**产生纠纷,被告人温某某及郭*乙得知二人发生纠纷后,同被告人郝**一起与被害人郭**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郝**、温某某用空啤酒瓶打被害人郭**,造成被害人郭**头部受伤,且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郝**、温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其在社区服刑,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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