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4日傍晚,被告人阮*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鸿宇村5楼棋牌室506包厢内,在打牌时与岑*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砸东西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阮*用陶瓷碟、椅子等物将岑*左手臂砸伤。经法医学鉴定,岑*外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目前左腕活动可,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阮*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人一次性赔偿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取得了岑*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的陈述、证人徐*、胡*、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阮**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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