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淅川县荆紫关镇小陡岭村供销社门前,村民刘某某因放树问题与同村村民吴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撕抓,在撕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过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刘某某和孙某某发生了厮打,孙某某将刘某某打伤。后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李**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