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害人王某某怀疑被告人雷*骗其现金3000元,多次找雷*索要。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持剪刀至铁王中学雷*宿舍再次索要,二人发生厮打,致雷*颈部擦伤。后在他人劝说下王某某离开,当日21时许,王某某又至铁王中学,与雷*发生冲突,雷*用钢筋在王某某身上击打数下,致王某某受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雷*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怀疑被告人雷*骗其现金3000元,多次找雷*索要。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持剪刀至铁王中学雷*宿舍索要时,二人发生厮打,致雷*受伤,后在他人劝说下王某某离开。当日20时许,王某某又至铁王中学,在学校门口,雷*用钢筋殴打致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尺骨骨折、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雷*支付了王某某1万元医疗费。

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10时许,我拿剪树剪刀找雷*索要骗我的3000元时,我们发生厮打,被学校的门卫王*甲劝解开。当天晚上20时许,我又到学校找雷*时,在校门口被雷*用铁棒殴打致伤。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雷*与王*某发生撕打,当晚20时许,雷*在学校门口用钢筋殴打致王*某受伤,雷*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事发晚上,雷*手拿铁棒,打过报警电话。

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雷*在我门市买过钢筋。

5、被告人雷*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到案情况。

7、宁**医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宁县春*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情况。

8、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9、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被害人和被告人伤情照片及作案现场的情况。

10、调解书、收领条及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雷*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纠纷,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