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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同他人在本市江岸区兴业路洪兴苑小区内,因借贷纠纷,张*及其同伙将被害人胡*、万*打伤。经法医鉴定,胡*、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害人胡*通过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胡*、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张*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已给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万*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万*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等;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及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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