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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李*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在制鞋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其表现获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鉴定表、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减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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