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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某提起反诉。宣判后,被告人武某某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防卫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哈尔**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哈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判。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出庭支持公诉,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佟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加油站内,因乘坐出租车与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陈某某(男,37岁)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某某、佟某某离开,陈某某发现自己鼻部出血,遂追上二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武某某持刀捅刺陈某某数下将陈某某扎成轻伤,陈某某将武某某扎成重伤。武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武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被告人武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84405.37元。增加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1.2元,赡养费18410.6元。并提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要求对方赔偿30万元,提供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佟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加油站内,因乘坐出租车与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某某、佟某某离开,陈某某发现自己鼻子出血,又追上二人双方再次厮打。厮打过程中,武某某用刀将陈某某扎成轻伤,陈某某持刀将武某某扎成重伤(已判刑)。*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陈某某住院治疗31天,被扶养人女儿陈**,2008年7月30日生,案发时4周岁。因武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46100.39元。其中,医疗费17433.57元、误工费5652.24元、护理费44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53.8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60元。

武某某住院治疗26天,被扶养人母亲孙**,1949年3月5日生,案发时63周岁,长女武**,1996年7月13日生,案发时16周岁,次女武佳莹,2011年2月1日生,案发时1周岁。因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给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56868.68元,其中,医疗费13798.64元、误工费1742.16元、护理费37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2年10月19日4时15分左右,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金**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阿城区牌路大街金城加油站有人打仗。接警后,金**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展开调查。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武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9日3时许,他乘坐朋友杜某某的租车到金城加油站加油时,来了两个男子和他讲价时发生争执,两名男子将他连打带踹后离开,后发现自己鼻子出血了,就追了过去又继续厮打,他肚子被扎了两刀,他也用刀把对方扎伤。

3、证人杜某某证言:他开出租车拉乘陈某某到金城加油站,加油时,有两个男子打陈某某,陈的脸上、身上都是血,他将陈某某拉到阿城区中医院。

4、证人吴某某证言:2012年10月19日凌晨,他在阿城区牌路大街金城加油站值班,来了一辆蓝色出租车加油,司机下车后,车上还有一名男子,后有两名男子打车上这名男子,边打边骂,车上被打的男子想下车也下不来。打了一会,这两名男子就往加油站北方向走了,车上被打的男子下车追了过去。

5、证人佟某某证言:2012年10月19日凌晨,我和武某某、隋**从歌厅出来打车,上车后因车费事我与副驾驶一个男子骂起来,武某某用拳脚将那男子打了。我们三人走后,那男子追上来,一手拿一把刀,扎了武某某脖子一刀,我和隋**跑了,武某某与男子厮打,我返回来时看见武某某和男子躺在地上,我把武某某送到医院。

6、被告人武某某陈述:其与佟**及佟的女朋友走到金城加油站时看见一辆出租车,佟**就先上了出租车,当其来到出租车前时,佟*与车上副驾驶位置的男子争吵并厮打起来,其也用拳打了那名男子几下,打完与佟等三人离开。没走多远,那名男子追了上来,扎了其脖子一刀,其与佟**和该名男子厮打在一起,其左腿被扎了两刀,右手背划了一刀,其抢下刀将那名男子扎伤

7、法医鉴定书:陈某某左肩、腹部、左腰部、左前臂及左手锐器创口疤痕、腹部贯通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凹陷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伤后三个月行医疗终结。武某某失血性休克,损伤构成重伤,十级残,伤后二个月行医疗终结。

8、陈某某刑事判决书。

9、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住院病案、证明材料、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武某某供认犯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请求对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陈某某请求支付其老人赡养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武某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法鉴费、复印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6100.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反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868.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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