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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敦煌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D(女,39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啤杯子击伤D的面部,致其“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腮腺损伤,左面部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治疗后左面部遗留疤痕长度为7.8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D的陈述,证人杜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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