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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0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给付被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诊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孟某某,致其头面部外伤,造成口腔内上颌牙齿脱落2枚(左、右中切牙),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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