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勇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在新邵县寸石镇某某村曾某某老房子坪*因房产纠纷引发冲突。在此过程中,张*某用一根木棍打在张**左手腕部位,致张**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罗勇然辩护时提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在新邵县寸石镇某某村有4.5间老房屋。2013年张**母亲曾某某80岁寿辰时,将4.5间老房屋平均分给张**、张某某、张**三兄弟。2015年3月10日,张**将分得的1.5间房屋作价1.3万元卖给张某某。同年6月7日,张某某与妻子林*、儿子张**、继子顾某某4人去拆老房子,张**与儿子张**上前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张某某将张**左手打伤。张**准备上来殴打张某某,被张某某持木棍打伤肩膀。经群众劝阻,张**、张**离开现场。

受伤后,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6月7日至7月6日在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4858.1元,门诊检查费、医疗费2228.7元。同年6月16日,张*云经邵阳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同年9月21日,张*云经该所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2426元,交通费90元。2015年7月9日新邵县寸石镇某某村调解委员会对张*云与被***某的纠纷进行了调处,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张*某向新邵县公安局寸石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该所暂交赔偿款1.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张*云、张**受伤损失43800元,张*云将分得的1.5间房屋作价1.5万元卖给张*某所有,取得了张*云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到新邵县公安局寸石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邵县寸石镇某某村3组曾某某家。

3.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5、585号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云于2015年6月16日经该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同年9月21日,张*云经该所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

4.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张**将分得的1.5间房屋作价1.3万元卖给张某某。

5.寸石镇某某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书证明,该村于2015年7月9日对被害人张**与被告人张*某的纠纷进行了调处,调解意见为由张*某一次性补偿张**、张*某父子医疗费等损失共33800元。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7日下午5时许,他看到自己的老房屋已被被告人张*某及张*弘拆了一半后,与儿子张**赶到现场。他与张*弘就房屋被拆争执了2句,张*某突然冲过来,手持木棍打在他的左手腕,然后又用木棍对着他的头部打了几下。他还看到张**头部和身上流血后往外跑,张*某又朝他的右手臂打了2下。不久,他和张**租车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伤。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张**及被告人张*某的母亲。2013年她80岁的时候,将4.5间老房屋平均分给了张**、张*某及张**。2015年6月7日下午,张*某一家4人在拆老屋,张**及张**来到现场。张**边打电话边向张*某身边走去,她站在中间劝阻,被张**推开。张**还推了张*某一下,张*某就用木棍对着张**的左肩打了一下。她倒在地上清醒后,张**已倒在地上,张*某用木棍在张**的左腰部及左背部打了2下。张**爬起来后,捡起一块石头打在张*某的左大腿内侧。她还看到张**头部流了很多血。

8.证人张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7日下午4点多钟,他随父亲张**赶到老房屋旁,要求张**不要拆老房屋。为此,被告人张*某将张**打伤,林*及顾*将他打伤。

9.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7日她家4人正在拆除老房屋,下午4时左右,被害人张**与儿子张**赶到现场不准她们拆除房屋。张**将被告人张*某推到在地,张*某爬起来后,持木棍打了张**几下。张**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张*某大腿内侧,随后,张**两父子离开了现场。她还看到张**头部流了很多血。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7日他家4人正在拆除老房屋,下午4时左右,被害人张**与儿子张*某赶到现场不准他们拆除房屋。张**将他父亲张*某推倒在地,张*某爬起来后,持木棍打了张**一下。张*某想上前帮忙,被他抱住。张**捡起一根木棍朝张*某打了一下,后来张*某与张**2人对打的情况他没看清楚。

11、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的治伤开支。

12、刑事和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张**受伤损失43800元,张**将分得的1.5间房屋作价1.5万元卖给张某某所有,取得了张**的谅解。

13、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家庭房产纠纷故意持木棍伤害被害人张**的身体,并致张**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可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张*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可对张*某宣告管制。对辩护人辩护时提出的对张*某判处管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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