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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延*(已判)、金**、金**(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龚店乡节庄村北地与叶县龚店乡史堂村村民史某某等人发生打架,金某某、金延*等人持刀将史某某及其朋友徐某某砍伤。2013年12月31日,徐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1月9日,史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四、本案的起因并非由被告人金某某直接引发,该案是由金某某之弟金*某同被害人史某某之间发生矛盾,两人相约打架。*某某作为亲属,为避免事态扩大,自己才参与殴斗;五、被害人史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人金某某的责任。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延*(已判)、金**、金**(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龚店乡节庄村北地与叶县龚店乡史堂村村民史某某等人发生打架,金某某、金延*等人持刀将史某某及其朋友徐某某砍伤。2013年12月31日,徐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1月9日,史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另有东风悦达起亚小型客车及手机等被损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4398.9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金某某、金**家属赔偿被害人史某某67万元、徐某某8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9月10日,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人金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金建某、金**、吕某某、李**、徐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通话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核实询问笔录、发破案报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投案后,其在公安机关虽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在其同案人金延某审理过程中达成,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本院此次受理该案后,经核实属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起因并非由被告人金某某直接引发,该案是由金**之弟金*某同被害人史某某之间发生矛盾,两人相约打架。*某某作为亲属,为避免事态扩大,自己才参与殴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若以避免事态扩大为目的就应进行劝解或者报警,而非参与殴打。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现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其行为并非以防止事态扩大为目的,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我院委托,叶县社**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经叶县社**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被告人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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