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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6时许,被害人冯某某与其胞弟冯某甲因琐事在宁县瓦斜乡东风村冯某乙家门前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即冯某某的妻子用木棍打冯某甲时将冯某某殴打致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冯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意见:被害人冯某某的伤系昔某某用棍、冯**用皮带殴打致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的丈夫冯某某与其胞弟冯某甲因琐事在宁县瓦斜乡东风村冯某乙家门前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木棍打冯某甲时,将冯某某殴打致伤。冯某某经**医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左侧内耳积血、左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右侧上颌窦炎、慢性胃炎、腰椎间盘突出。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冯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又查明:被害人冯某某放弃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并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6时许,我因琐事与胞弟冯**发生厮打,冯**的妻子昔某某用棍和儿子冯**用皮带将我殴打致伤。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6时许,冯某某一家人与冯**一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某用木棍打冯**时,冯**躲了一下,打在了冯某某的头上。

3、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6时许,我及家人与胞兄冯某某及家人发生打架,马某某打我时,我躲了一下,打在了冯某某的头上致其受伤。

4、证人张某某、昔*某、冯**、冯**、昔*甲、向某某、王某某、王**、冯**、冯**、冯**、康某某、冯*巳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6时许,冯*甲与冯*某两家人发生打架的过程。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6时许,我家人与冯某甲家人发生打架过程。

6、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木棍的特征。

7、宁**医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证、西安交**一附属医院报告单、庆**民医院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受伤情况。

8、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9、谈话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放弃了本案的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0、户籍证明书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的伤情系他人殴打致伤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且谅解了被告人,又因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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