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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迎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77356.12元负连带责任。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以(2011)闽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6日经安徽省**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左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4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超额完成任务,质量指标达标,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

该犯提交其家庭为社会救助对象的书面凭证(复印件);安**狱第七监区提交该犯2014年9月-2015年9月狱内账务明细表,记载此期间其家庭汇款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凭证(复印件)、账务明细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左**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左**自2014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左迎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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