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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民法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淮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255.10元。安徽**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2002)皖刑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4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3月5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12月8日、2012年5月8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杜*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2012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伙房炊事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历次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杜**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杜**自2012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综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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