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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沪一中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十二年;蒋*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九千零四十四元五角,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蒋*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2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监区宣鼓工作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4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蒋*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此外,2014年2月10日,宿迁市**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但该犯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的具体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蒋**2012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综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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