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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普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人民币107897.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7日经安徽省**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主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俞*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缝纫机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超额完成任务,质量指标达到98%,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

另查,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执字第4419号执行裁定,拍卖俞**所有的扣押在上海市真博盆栽花卉园艺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各类大小沙结石一吨及陶瓷花盆24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俞**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俞**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俞**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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