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贺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民事数额人民币59678.18元。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8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梁**于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9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梁**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3.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民事数额人民币59678.18元不变(刑期至2027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