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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李*,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居委前淡村凌道工业园2号门口,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张*发生口角并揪打。被告人李*对张*拳打脚踢,致其右侧第8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等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患偏执性精神障碍,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

又查明,张*于2014年10月20日至28日在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22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8天计144元;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8天计96元;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误工4个月计92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8天计4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648.04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凌*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武**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48.0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提出:张*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受伤系其殴打所致。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1、李*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2、被害人张*动手在先且持有凶器,李*被迫还击,系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可免于处罚;3、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可从轻处罚;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李*可减轻处罚;5、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原审时公诉机关未出示被害人胸部腰椎CT片子让其质证,对被害人肋骨受伤真实性表示怀疑;李*原审时要求对其眼睛之伤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所举证、质证的关于被害人张*损伤程度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有被害人张*的CT片子。2015年2月6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审被告人李*的损伤程度作出武公物鉴(法检)字(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所受之伤属轻微伤,原审被告人李*不服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4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审被告人李*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作出(常)公(法)鉴(刑评)字(201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仍认定李*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李*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张*受伤系李*殴打所致,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经审查,上诉人李*供认2014年10月18日晚对张*有拳打脚踢行为,张*在被打伤后立即被送医院治疗,当晚经X线检查虽然未能确诊骨折,但医生已经建议其通过CT进一步检查。2014年10月20日上午,张*以“被人殴打致腰部疼痛两天”住院治疗,当日上午经CT检查发现骨折,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受伤系上诉人李*殴打所致。另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证明张*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李*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双方系互殴,李*的殴打行为积极主动,有致伤对方的主观故意,并非出于防卫目的,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系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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