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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邹*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甲与被害人郑*甲系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任*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郑*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甲持刀将被害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郑*甲的伤为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邹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证实被告人任*甲一贯表现良好。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受伤后在邹**民医院就诊,实际住院83天,住院期间前一月需二人陪护,其余时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员郑**、金*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648.13元,护理费人民币9046.78元(其中:①两人陪护一月,即2人30天80.06元=4803.6元;②1人53天80.06元=4243.1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90元(83天30元=249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照相、打字复印、邮寄费人民币110元,交通费人民币830元(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就医地点、时间结合就医人员与居住地的距离酌情确定),合计人民币32324.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陈述,证人王**、任**、任**、黄*、王**、姬*、王**等人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费用清单、残疾人证、邹城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案、病员检查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相费及打字复印、邮寄费票据等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任*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郑**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郑**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郑**要求被告人任*甲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经济损失人民币32324.91元(其中医疗费19648.13元;护理费9046.78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照相、打字复印、邮寄费110元、交通费83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并提出对被告人任*甲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以一审判决未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由,提出代理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提交山东邹城**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郑**6261银行卡2015年1月6日至12月10日交易明细,证实其因伤被所在单位扣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和乡镇补贴情况。经本院调查核实,邹城市**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邹城市**会办公室会计宗*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因伤被扣发2014年12月份绩效工资1210元,其余绩效工资及乡镇补贴均以补发完毕。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郑**及原审被告人任*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任*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民事赔偿数额超出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任**赔偿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因伤被所在单位扣发的2014年12月份绩效工资应由被告人任**承担,上诉人郑**及其诉讼代理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因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郑**及其诉讼代理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未予认定误工费有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2项,即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2324.91元(其中医疗费19648.13元;护理费9046.78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照相、打字复印、邮寄费110元、交通费830元);

二、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3534.91元(其中医疗费19648.13元;护理费9046.78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照相、打字复印、邮寄费110元、交通费830元,误工费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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