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在徐水区大王店镇东黑山村,周*丁家和王*乙家因错车发生纠纷,后周*甲赶到现场,用拳将王*乙鼻骨打伤。经鉴定,王*乙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周*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周**与被害人王*乙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周**赔偿王*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陈述;证人王*甲、贾*、周*乙、周*丙、陈*、周*丁、刘*、周*戊、周*己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周**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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