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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葸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葸某某与赵某某因赵某某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吵并撕扯,葸某某将赵某某撕扯倒在台阶上又在身上踢了几脚,造成赵某某腰1.2.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超额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葸某某与赵某某因赵某某门前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吵并引发撕扯,葸某某将赵某某拽倒后腰部碰在门口的台阶上,后被告人葸某某又在被害人赵某某身上踢了几脚,造成赵某某腰1.2.3右侧横突骨折。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葸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葸某某生于1976年8月2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海原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6日,葸某某与赵某某因房子门前空地发生打架,葸某某将赵某某致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葸某某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取保候审。

3.宁夏**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复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6日入院治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14时许,我和妻子葸某某想把门前空地推平,到赵某某家门口,我去上厕所,回来看见葸某某和赵某某撕扯在一起,撕扯的过程中赵某某躺倒在地上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14时许,我接到我父亲电话说我母亲赵某某和葸某某打架呢,我到现场看见我母亲赵某某躺在地上。

3.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下午,我正修车,葸某某过来说外面的地方是她的,让我收拾东西,我说你给房东赵某某说去,葸某某找到赵某某之后她俩吵起来了,双方抓着对方的头发,葸某某把赵某某推倒在地上,腰碰到台阶上,赵某某倒地后,葸某某在赵某某身上踢了几脚。

4.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14时许,我看见葸某某和赵某某吵架,葸某某和赵某某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和衣服撕扯着,葸某某抓住赵某某的头发往后面拽了一下,赵某某仰躺在台阶上,之后两个相互骂着。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我看见赵某某和葸某某争吵着,并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撕扯在一起,有一个男的在赵某某的下半身踢了一脚,我过去拉架,这时葸某某抓着赵某某的头发向后一拽,赵某某后仰着倒在地上,葸某某用脚在赵某某腹部、肋部踢了几脚。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6月6日14时许,葸某某和她丈夫段某某到家门口,让租我房子的人把东西收拾了,他要把门前的坑**,我说这地是我的,葸某某过来抓着我头发和我撕扯着,段某某也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我和葸某某相互撕扯着,撕扯过程中我被推到在地上,葸某某在我腿上、腰部、腹部踢了几脚,之后被人拉开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6日14时许,我给姓米的说空地是我的,让他把东西收拾了,他让我拿手续,赵某某出来骂我,我也骂她,赵某某过来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在我背部打了两拳,在我大腿上踢了两脚,我在她脸上抓了一下,在我们厮打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回事,赵某某就坐在台阶上,旁边的人拉着我,我在赵某某腿部踢了两脚被人拉开了。

(五)鉴定意见

1.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5)2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一)书证

1.刑事和解协议、谅解申请书、收条、海原县七营镇盘河村委会介绍信,证实被告人葸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并取得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葸某某系坦白,且在案发后超额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葸某某可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对被告人葸某某可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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