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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张*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782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湘刑一复字第3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判决。2002年9月16日交付执行。2002年11月28日投入湖**山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余刑十三年四个月四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该犯系病犯。湖南**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93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益刑执字第11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服刑期间曾因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违反监规纪律,在经干警的教育批评后,决心改过自新,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7.9分。2014年度优秀生产能手;2015年7月27日因未按互监组规定进行板块移动,扣1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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