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安徽省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司)以按揭方式分五次从安徽和**有限公司购买了二十多辆货车,后将购买的货车交由东至县路驰工**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司)运营。2014年6月30日后,舜**司开始逾期未还按揭贷款。安徽天**有限公司(与安徽和**有限公司系同一人注册的两家公司)董事长徐*多次与舜**司联系并派人上门催讨欠款,均未果。后安徽和**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容**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司)对舜**司逾期未还按揭贷款的24辆货车进行查找办理扣押业务,车辆扣押后续由容**司全权处理。

2014年11月10日,容**司总经理刘*派其公司债务部负责人张某某与员工戴某某到东至县讨要债务,查找车辆。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戴某某在东至县东流镇汽车站院内发现路**司的运营车辆后,张某某即电话报告刘*,刘*安排张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将路**司院内车辆扣押、开回合肥。被告人张某某即打电话联系在合肥的公司同事管某某及吴某某等人安排人员、车辆来东至县扣押车辆并要求带一些PVC管过来吓唬人,刘*另行安排了一批驾驶员。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与张**等人携带PVC管驾驶四辆瑞风商务车、一辆轿车搭载三十余人来到东至县东流镇,在东流镇工业园区门口会和后,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了路**司院内情况并对哪些人控制现场、哪些人驾驶货车进行了分工,一行三十余人即来到路**司院内,其中部分人手持PVC管将路**司、舜**司员工王某某、杨某某、翁某某、殷某某、刘*等五人强行带至一楼统计室内集中看管并禁止外出,同时勒令交出手机,并威胁刘*等人不要打电话报警,在此过程中损坏路**司一至三楼职工宿舍、经理室等共九间房的门锁。租住在东流汽车站院外经营建材店的章某某接路**司厨师李*某电话后,来到路**司附近,也被管某某等人强行拉至路**司一楼统计室内看管并禁止外出,后又到建材店将章**丈夫谢某某也强行带至统计室要其交出手机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谢某某迫于无奈只好交出手机。在此过程中,容**司另一部分人将路**司院内车号为皖RLY717、皖HL098J的两辆轿车轮胎气放掉,并将路**司院内14辆货车强行开走,在此过程中该公司停在院内车号为皖R23130的货车前保险杠被撞坏。约半个小时后,东至县公安局东**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等人见状驾车逃离,其中后一辆商务车在逃离时发生事故,张某某即下车(在前一辆车子上)主动找民警解释事发原因,后被带至派出所。2015年2月16日,经东至**证中心鉴定:修复房门九处鉴定价值252元、更换老式普通门锁鉴定价值75元、更换货车门锁锁芯鉴定价值200元,总价值人民币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受该院委托,合肥市庐阳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张某某不具备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肥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管某某不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PVC管四根;东至县公安局东**出所东*(流)受案字(2014)1221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路驰**任公司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东**出所扣押、发还物品及接受证据清单,安徽和**有限公司委托书,个人汽车贷款档案资料,东至县公安局东*(流)鉴聘字(2015)01号鉴定聘请书,东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东*(流)鉴通字(2015)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东**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方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责任公司财务往来账,东至县公安局东*(治)调证字(2015)8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汽车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12月24日安徽舜**有限公司、东至路驰**任公司与安徽和**有限公司购车对账单,安徽容**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安徽容**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条,东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张**、管**归案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殷某某、刘*、杨某某、翁某某、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至**证中心东**(2015)04号文件;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列表,指认现场照片,东至县公安局东**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人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PVC管四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管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管某某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