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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植物园东南门外非法收取停车费,被民警带至香**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香**出所办公楼一层楼道内,大声辱骂并用脚踢踹民警,造成民警方(男,25岁)左腿膝关节内侧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方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刘*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带回派出所审查,其和同事负责审查。在将刘*至办案区过程中刘无故不配合工作,激烈反抗并大吵大闹,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并警告刘配合工作,刘*民警打人并在派出所内大喊大叫。其对刘进行口头教育,刘不但不听反而破口大骂,并用头部撞击文件柜,其立即将刘控制以防止刘**,刘*其不备踹其左膝盖两脚。后将刘控制并拨打999,999对刘进行检查确认无事后,派出所将此事向分局督查部门报备。其前往316医院看病并开了诊断。当时现场有报案的群众,还有民警及保安员。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同事方在将刘*至办案区展开审查的过程中,刘**不配合工作、激烈反抗并大吵大闹,其和方将刘戴上手铐并进行约束,方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并警告刘配合工作,刘蛮不讲理,声称民警乱用私刑,在办案区大吵大闹。方对刘进行口头教育,刘不听并对方进行辱骂,用头撞文件柜并以此威胁民警。方见状将刘控制以防止刘**,刘*其不备踹了方*膝盖两脚,二人一同倒在地上,刘在倒地后用头撞地,还要咬舌。当时现场有很多群众,还有民警和保安员。方在同事的配合下将刘控制并拨打999,999确认刘没有问题后派出所将此事向分局督查部门进行了报备。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张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刘带回派出所。在方和张将刘带至办案区进行审查过程中刘激烈反抗并大吵大闹,称民警乱用私刑,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方和张将刘带上手铐予以约束,方还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并对刘进行口头教育,刘不但不听还对方进行辱骂,用头撞击文件柜并据此威胁民警。方和张**将刘控制以防止刘**,期间刘突然踹了方*膝盖两脚,二人一同倒地,刘**后用头部撞地,还要咬舌。当时有很多群众还有民警和保安员,后来方在同事配合下将刘控制,并拨打999,999对刘进行检查并确认没有问题后,方前往316医院看病。

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5月20日下午15时许,其准备去香山植物园游玩,看见植物园东南门外路北有一名男子站在路边向过往车辆招手并说“停车”。过了一会儿,该男子被几名警察抓走了。

5、证人蔡的证言,证明5月20日下午18时许,其因和邻居纠纷被带至香山派出所了解情况。其走到楼道的时候,看见一个较黑男子带着手铐,周围有民警和保安。较黑男子情绪激动,威胁、辱骂民警。其中一名高个子民警和该男子理论并讲道理,该男子不听并踹了高个子民警左腿两下,民警后将该男子按在地上制服。

6、证人魏的证言,证明5月20日下午18时许,其因为电动车丢失到香**出所,民警带其到一楼做笔录。走到楼道时,其看见一个矮个男子带着手铐,周围有民警和保安。该男子情绪激动,说话难听,称要撞墙、咬舌并威胁、辱骂民警。其中一名高个子民警和其理论、讲道理,该男子不听并突然用脚踹高个子民警左腿两下,后民警将男子按到在地制服。

7、疾病证明书,证明方的伤情情况。

8、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到案及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刘*多次因行政违法被治安处罚,此次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据此,判决:被告人刘*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证人方、张、王、孙、蔡、魏的证言均系虚假证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辱骂并用脚踢民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原判认定的方、张、王、孙、蔡、魏的证人证言均系虚假证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辱骂并用脚踢民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证人方、张、王、孙、蔡、魏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且经上述证人签,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并用脚踢踹执行职务的民警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多次因行政违法被治安处罚,此次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对刘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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