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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5街坊南门“扇贝烧烤王”宵夜摊点醉酒闹事,无故将顾客餐桌掀翻,并导致被害人李*、战勇的移动电话损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巡逻大队民警钟*、协警夏*、陈*接到调警指令后,开着警车、身穿警服赶至上述地点,欲控制被告人杨*后将其带离现场,被告人杨*无视人民警察的警告和劝诫,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予以反抗并对夏*、陈*进行殴打,致使夏*、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夏*、陈*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已赔偿了上述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战勇、夏*、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钟*、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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