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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市人民检察院以章*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6月4日以章*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章*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于某送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一条小狗丢失。张某某怀疑其同事李**所为,多次逼问李**并向李**索取一千元钱。2013年2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于某纠集被告人蒋某某、丁*伙同张某某至李**的家门口,张某某将被害人李**从家中叫出,然后由被告人丁*驾车,将被害人李**带至李*煤矿张某某的办公室内,对被害人李**威胁、殴打,逼迫被害人李**承认偷狗的事实,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李**的左耳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左耳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1日,被告人丁*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李**对被告人于某、丁*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丁*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记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丁*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丁*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丁*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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