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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仪封路口东的“独味鲜特色烩羊肉”夜市摊上喝酒时,无故将一空啤酒瓶扔到在隔壁“兄弟大排档”夜市摊上吃饭的张某某头上,后对前来询问的村民刘某某、和某某、郭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并用啤酒瓶将和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划伤。后经法医鉴定,和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李**家属赔偿被害人和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贰万元(20000元),和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住院证、入院记录、兰考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岳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和某某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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