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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于某丁**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5时许,樊**与其父亲樊*乙驾车路过井陉县于家村时,被告人于某甲以樊**开车过快吓着其孩子为由,纠集被告人于某乙、于**、于某丁对樊**、樊*乙、穆*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樊**的伤情属轻微伤,樊*乙的伤属轻伤二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在本村饭店喝酒吃饭。1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其妻子、儿子走路回家途中,樊**与其父亲樊*乙驾车路过井陉县于家村,被告人于某甲以樊**开车过快吓着其孩子为由,与樊*乙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于某甲给被告人于某乙打电话,恰巧于某乙与被告人于**、于某丁在一块,后被告人于某乙、于**、于某丁到现场对樊**、樊*乙、穆*等人进行殴打。经河北省井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樊*乙右侧5-7肋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樊**多处皮下瘀血斑的损伤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丁、于**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樊*乙、樊*丙、穆*经济损失5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于某丁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证明、办案说明、病历材料、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陈*、于某戊、樊**、马*的证言,被害人樊*乙、樊*丙、穆*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于某丁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从严处罚;被告人于**、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乙、于**、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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