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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犯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赛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6日入监服刑。2015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并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董*出庭履行职务,萨**监狱警官张*、张**出庭提请假释,罪犯龚**,民警证人宋某某,同监舍证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累计获得监狱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假释条件。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监狱对罪犯龚**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监狱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户籍证明、生活来源证明、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取保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龚**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九个月二十一天,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龚**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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