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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3774.7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5年4月14日交付执行。2007年5月1日由广**禺监狱转入湖**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湖南**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129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益法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监区从事劳务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区下达的各项劳动任务。期内共获考核分124.6分。2014年度评为优秀学员、优秀生产能手;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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