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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8月10日被减刑释放。山东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烟牟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262669.2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山**台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报请对罪犯曲**减刑,本院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13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曲**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山**台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2年1个月22天,已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曲**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曲**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曲**提交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7日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山**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两张,2015年11月17日和解协议、2015年11月17日谅解书、于**身份证复印件、曲**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于**接受曲**54000元的赔偿,并谅解曲**的伤害行为,自此于**和曲**针对本案再无任何纠纷。

上述事实有罪犯曲**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7日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山**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两张,2015年11月17日和解协议、2015年11月17日谅解书、于**身份证复印件、曲**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罪犯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履行部分民事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认定罪犯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曲**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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