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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张**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山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17日。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招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撤销假释,与原判余刑二年六个月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243960.9元(含已付的2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2个月3天,已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张**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张**附带民事赔偿243960.9元判决前履行20000元,尚余223960.9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其附带民事赔偿223960.9元未履行,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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