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甲系安徽**开发区内长虹塑料**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陈*甲多次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损坏该公司的办公室大门、花瓶、钢化玻璃等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经价值鉴定,其中部分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52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甲酒后在该公司一号行政办公楼大厅内无故与员工吴*、文*发生冲突,后因吴*躲至一楼行政部办公室并将办公室大门反锁,被告人陈*甲将该办公室木质大门踹坏并将其中一张办公桌的隔断玻璃打碎。经鉴定,被损坏大门及玻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828元。

2、2015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陈*甲酒后在该公司一号厂房男厕所内摔倒,为泄愤,无故将厕所隔断的一块钢化玻璃踹碎。经鉴定,被损坏玻璃的价值人民币451元。

3、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甲酒后来到该公司二号办公楼,先无故踹向办公楼的电动玻璃大门,并将大厅左侧的一只落地花瓶踹碎(无法鉴定);后在公司门卫室附近将员工的摩托车和电瓶车踹倒,且欲殴打公司门卫董*、杨*等人,后被人劝离。

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虹塑料**份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所损坏的物品不予追究,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董*、杨*、余*、赵*、包*、陈*乙、甘*、文*、陈*丙、吴*、叶*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芜湖**证中心关于被砸玻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多次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又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害单位给予谅解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甲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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