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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田与同伴李、刘*在天津**开发区海通街路边喝酒时,开发区美**司天美公寓保安员鲁、刘*(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高(另案处理)等人沿开发区海通街自西向东行走途中,因刘*将李*于路边的啤酒瓶踢倒,招致李**,双方由口角继而发生厮打,田见状,先手持啤酒瓶击中刘*头部,后又用破碎啤酒瓶将刘*及鲁划伤。期间,田的同伴李被高、刘*和刘*打伤。案发后,李使用电话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赴现场调查。2015年8月28日,田在接到李电话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民警将其依法传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鲁颈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肢体损伤及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刘*左肘部及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田一方与刘*一方达成了互不要求对方赔偿并相互谅解的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刘*的陈述;证人李、刘*、刘*、高、闫、刘、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材料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双方达成相互谅解的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在公共场所借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于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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