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苏**在楚雄市团结路“又三壶”茶室与谌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凳子打伤谌某某头部;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苏**在楚雄市团结路“大茶壶”茶室无故砸东西,殴打并让老板和客人下跪;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苏**在楚雄市龙泉路与甘家巷岔路口小吃摊,无故打伤杨某某;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苏**在楚雄市邱家巷“可口小吃”餐馆内辱骂、用菜刀恐吓他人。苏**在无故殴打他人的过程中,先后致使杨某某、谌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控称所诉事实有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并持器械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期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又三壶”茶室殴打谌某某时,谌某某也动手打了被告人苏**,在“大茶壶”茶室没有参与砸东西,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苏**在楚雄市团结路“又三壶”茶室与谌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凳子打伤谌某某头部;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苏**伙同他人到楚雄市团结路“大茶壶”茶室无故砸东西,殴打并让老板和客人下跪;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苏**在楚雄市龙泉路与甘家巷岔路口小吃摊,无故打伤杨某某;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苏**在楚雄市邱家巷“可口小吃”餐馆内辱骂、用菜刀恐吓他人。苏**在无故殴打他人的过程中,先后致杨某某、谌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谌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杨**、丁某某、起某某、曾某某、彭*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杨**、梁*、杨**的证言,被告人苏**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并持刀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提出受害人也动手打人的辩解,但其认可是自己先动手打人,故其辩解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被告人苏**提出未在“大茶壶”茶室砸东西的辩解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因从在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被告人苏**带人到茶室砸东西、打人。被告人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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