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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邹*、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罗*、邹*、肖*,辩护人罗*、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邹*、肖*以及被害人梁*等人在北流市圭江路三里31号被告人罗*家门口搞烧烤时,因罗*认为被害人梁*讲话语气嚣张,不把其放在眼里,便动手对梁*进行殴打,邹*、肖*等人见状也上前对梁*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梁*的朋友用车搭乘梁*离开现场,被告人罗*、邹*、肖*等人仍不解恨,驾车追上梁*搭乘的车辆并拦停,将梁*拉下车带到北流市沿江路第八舞池处进行殴打,将梁*打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左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邹*、肖*的亲属主动代罗*、邹*、肖*各赔偿了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梁*对被告人罗*、邹*、肖*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邹*、肖*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邹*、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的陈述,被告人罗*、邹*、肖*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辨认被告人罗*、邹*、肖*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梁*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梁*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凌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邹*、肖**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邹*、肖*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邹*、肖*均积极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邹*、肖*在本案中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罗*、邹*、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邹*、肖*的亲属分别代罗*、邹*、肖*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罗*、邹*、肖*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罗*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较好,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肖*作案时处于醉酒状态,一时冲动殴打被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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