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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0时许,在本市谯城区古井镇莲溪度假村内,被告人王*、于某等人因自己8888房间内没有“佳丽”陪伴而心生不满,后王*、于某来到有佳丽陪唱的8815房间内,无故殴打被害人乔**、乔*乙二人,致乔**、乔*乙二人受伤,经亳州**鉴定中心鉴定,二人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的家人赔偿二被害人20000元,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自首、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其家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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