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唐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上午,当涂县黄池镇福光村村民周*在黄池镇政府会议室竞标获得黄池镇杨桥村修路工程,后至马鞍**黄池支行缴纳工程保证金。在银行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韩*向周*提出以二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施工权买下来,周*予以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见状便上前殴打周*,对周*拳打脚踢,致周*头部、腰部受伤。韩*在一旁阻止麻某某等人上前拉架。经鉴定,周*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周*在当涂县黄池镇政府三楼会议室竞标获得黄池镇杨桥村修路工程,后至马鞍**黄池支行缴纳工程保证金。在银行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韩*向周*提出以二万元的价格买下该工程施工权,遭到周*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见状便上前对周*拳打脚踢,致周*头部、腰部受伤。韩*在一旁阻止麻某某等人上前拉架。经鉴定,周*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当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韩*、唐某某、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