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邢*、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徐*(已判刑)的父亲徐**因家中送奶的工人段致锋到面粉厂交麦子插队的事与枣强县杜烟村的陈**(已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纠纷,期间,徐**、徐*被对方打伤。当日,徐*及被告人许*得知是枣强县杜烟村陈**、陈*甲父子等人所为,遂心生怒气伺机报复,当陈**的弟弟陈**前往枣**医院看望徐**送钱说和此事时,徐*仍不解气,将其斥走,并扬言这个事情没完。此时王*、陈*、王**、王*、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刘*及魏**、李*、阴佳鑫、商**(魏、李、阴、商四人均已判刑)知道徐*的父亲被打也分别赶到其经营的便民奶站,之后徐*、许*授意王**、李*找人来等着听候指挥,并扬言这事没完,随后王**电话纠集到何**(已判刑),通过何**纠集到杜**、苏*、胥**、韩**(四人均已判处刑罚),同时李*叫上魏**后,又分别纠集到张**、李**、孟**、李**、王**、张*、李**、王**、李*,(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邢*,把上述人员叫来后都安排至枣强县大有宾馆住下。晚上22时许,徐*让阴佳鑫、商**先后开车把在枣强县大有宾馆的人们接至枣**医院门口的停车场,当时许*、王*、王*、陈*、齐**等人已在停车场等候,王*让人们把车牌子盖住,一切准备好,王*和许*商量完就开着黑色本田CRV越野车拉上几个人在前面带路,其他人也分别上了车紧随其后,上述人等共计25人开着五辆车赶至枣强县杜烟村。待晚上23时半左右,上述人员开车行至枣强县杜烟村南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王*开车在最前面将车头调转过来用车灯照着其他车辆停下,在许*、王*的指挥下,魏**将其中一辆面包车上的作案工具镐把分别分述人等,各持一把。开始没有找到陈**的家,王*通过电话询问朋友找到具体位置后,又谎骗着陈**的家人将大门打开,上述人员手持镐把闯至该家;进入院内不由分说对着陈**、陈**的妻子于*及儿子陈*甲就打,同时见东西就砸,直致将陈**,陈*甲打倒在地方才罢休。期间何**、李*带领人用镐把儿将陈**及妻子于*、儿子陈*甲打伤,后逃跑,完事后,王**分别付给何**2500元的报酬,何**得款900元,杜**得款1000元,芳烨、胥**、韩**均得款200元;其余人等因徐*尚未付款而未得款。陈*甲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陈*甲左*叶脑挫裂伤、左*硬膜下出血、左*骨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左*部皮挫伤、左手皮裂伤,左上臂、左胸部及左下肢的软组织损伤,说明上述部位承受了外力作用,其中左*叶脑挫裂伤、左*硬膜下出血为重伤,其余部位损伤均为轻微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陈**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于*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被砸坏的物品经枣强县**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86元。陈*甲之伤情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刘*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邢*具有自首情节;许*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行为。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邢*、刘*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2日17时左右,徐**因家中送奶工人段致锋到面粉厂交小麦插队的事与陈**等人发生矛盾纠纷,期间,徐**、徐*被对方打伤。当日,徐*及其妹夫许*得知是陈**、陈*甲父子等人所为,遂心生怒气,伺机报复,当陈**之弟陈**到枣**民医院看望徐**送钱说和此事时,徐*仍不解气,将其斥走,并扬言事情没完,要报复。此时,王*、王**、王*、魏**、李*、阴佳鑫、商金虎、陈**被告人刘*得知徐*的父亲徐**被打,分别赶到其经营的便民奶站,之后,徐*、许*授意王**、李*找人来等着听候指挥,随后,王**电话纠集到何**,通过何**纠集到杜**、苏*、胥**、韩**四人,同时李*叫上魏**后,又分别纠集到张**、李**、孟**、李**、王**、李**、张*、被告人邢*及另二个基本情况不详的人,王**、李*把上述人员叫来后都安排至枣强县大有宾馆住下。当日22时许,徐*让阴佳鑫,商金虎先后驾车把在枣强县大有宾馆的人们接至枣**民医院门口的停车场,当时许*、王*、王*、陈*、齐**等人已在停车场等候,王*让人们把车辆号牌遮住,一切准备好,王*和许*商量完就驾驶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载几个人在前面带路,其他人也分别上了车紧随其后,上述人员依次开着五辆车赶赴枣强县枣强镇杜烟村。待23时30分左右,上述人员开车行至枣强县枣强镇杜烟村南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王*驾车在最前面将车头调转过来用车灯照着其他车辆停下,魏**将其中一面包车上的作案工具(镐把)分发给上述人员各持一个。开始没有找到陈**家,王*通过电话询问朋友找到具体位置后,又谎骗陈**的家人打开家门,上述人员手持镐把挤进该家,进入院内不由分说,对着陈**、陈**的妻子于*及其儿子陈*甲就打,同时见东西就砸,直至将陈**及陈*甲打倒在地才罢休。期间,何**、李*带领人用镐把将陈**及妻子于*、儿子陈*甲打伤,后离开。事后王**分二次共付给何**报酬人民币2500元,何**得款人民币900元,杜**得款人民币1000元,苏*、胥**、韩**均得款人民币200元。陈*甲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陈*甲左*叶脑挫裂伤、左*硬膜下出血、左*骨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左*部皮挫伤、左手皮裂伤、左上臂、左胸部及左下肢的软组织损伤,说明上述部位承受了外力作用,其中左*叶脑挫裂伤、左*硬膜下出血为重伤,其余部位损伤均为轻微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后经衡水**定中心重新鉴定,陈*甲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陈**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于*的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骊威DFL7型轿车后挡风玻璃、瓷质洗手盆和铝合金窗玻璃等被砸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被告人许*、邢*、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已判刑的同案犯徐*、王**、王*、齐**、王*、陈*、韩**、胥**、何**、李*、商金虎、阴佳鑫、魏**、杜**、张**、李**、孟**、李**、苏*、王**、张*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陈**、于*的陈述;证人谷*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枣)公(刑)勘(2013)06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枣强县**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3)第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陈**病历复印件,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衡公医鉴字(2013轻]131号、衡公医鉴字(2013微]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衡水市公安局衡公医鉴字(2013重]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衡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枣强县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年11月5日各被告人及同案犯作为甲方与被害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关于许*、邢*、刘*的到案经过,本院(2014)枣刑初字第44号、(2015)枣刑初字第17号、(2007)枣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民法院(2015)衡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枣强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及城**出所证明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纠集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刘*受他人纠集,以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显示威风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许*曾被判处刑罚,属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许*、邢*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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