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4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3月4日,王**因其朋友在兴隆山名流理发店被打,索要医药费为名,纠集张*等数人闯入名流发廊,将门窗玻璃、鱼缸、电视等砸毁,价值人民币9990元。当日晚22时许,张*等人在南关区正达酒店吃饭时,张*遇到其相识的尹**,张*与尹*朋友李**发生争吵并撕打,张*等人殴打李**后逃离现场,李**因肝挫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尹*轻微伤。2000年10月28日,张*等人预谋敲诈公主岭**料鞋底厂厂长高**财物,当日敲诈高**人民币2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检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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