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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赵*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马*、孟**、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崔**、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朱*、被告人荆*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欢乐时光KTV二楼厕所内,被告人吴*酒后无故与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纠集被告人赵*、朱*、韩*、荆*、周*、“柱子”、“柱子”朋友(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拦截并殴打孙*、范*、魏*、贺*,民警出警后仍继续对魏*进行殴打,致魏*右侧顶部硬膜下出血,孙*头皮创、左眼挫伤,范*枕部头皮下血肿,贺*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魏*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贺*、范*、孙*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且已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欢乐时光KTV二楼厕所内,被告人吴*酒后无故与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纠集被告人赵*、朱*、韩*、荆*、周*、“柱子”、“柱子”朋友(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拦截并殴打孙*(男,1981年10月11日生)、范*(男,1979年12月5日生)、魏*(男,1981年8月30日生)、贺*(女,1969年4月17日生),民警出警后仍继续对魏*进行殴打。魏*的伤情为右侧顶部硬膜下出血,孙*的伤情为头皮创、左眼挫伤,范*的伤情为枕部头皮下血肿,贺*的证据为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魏*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贺*、范*、孙*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被告人韩*因酒后闹事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伤情照片:证实范*、孙*、贺*的伤情。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的年龄、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曾受行政处罚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李*证言,证实系被告人韩*之妻,2015年7月15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欢乐时光KTV,其与被告人韩*、“小*”、“小*”及几名男、女青年一起唱歌,“小*”从外面跑来大喊说外面有俩人打他,大家一听“小*”被欺负了,就都跑了出去,“小*”等人围着对方二名男子进行殴打,在一楼大厅内,被告人韩*等人对另一名男子进行殴打等情况。

(2)高*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欢乐时光KTV二楼楼梯旁,被告人吴*、荆*、周*、一名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指被告人韩*)、一名穿着短裤的染发男子、一名穿着长裤的男子对一名身材中等的男子殴打,被告人荆*对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吴*、荆*、穿黑长裤的男子(指被告人赵*)、穿牛仔裤的男子殴打一名身材很胖的男子等情况。

(3)姜*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市潍城区欢乐时光KTV保安。2015年7月15日2时许,其在一楼大厅上班,听到二楼有打架的声音,一名光背的胖男子(指被害人魏*)从楼梯上往下跑,对方一名穿白色带倒三角图案T恤的男子(指被告人韩*)和一名穿带英文字母M图案T恤的男子(指被告人赵*)对该光背胖男子追打,其中该穿带英文字母M图案T恤的男子用烟灰缸砸该光背胖男子,另有一名穿黑色花上衣的男子与一名黄头发男子亦对该光背胖男子进行殴打,以及110民警到达现场后,打人一方又对该光背胖男子进行殴打等情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等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魏*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欢乐时光KTV厕所内,孙*、范*与一名男子(指被告人吴*)争吵,该男子称“你等着”,就跑了。其与孙*、范*、贺*到二楼楼梯口准备离开,这时冲来六、七名男、女青年将他们围住,其中一名穿带字母白色T恤的男子(指被告人赵*)用空啤酒瓶砸其头,其沿步梯跑到一楼大厅,该穿带字母白色T恤的男子与一名穿带倒三角T恤的男子(指被告人韩*)追了下来,该二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该穿带字母白色T恤的男子拿烟灰缸砸其头,后楼上又下来三四名男青年对其殴打等情况。

(2)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欢乐时光KTV厕所内,一名穿花色短裤的男子(指被告人吴*)称其瞅他,并回房间叫来五男一女对其与魏*、范*、贺*进行殴打,以及一名男青年用啤酒瓶子砸了魏*头一下等情况

(3)范*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欢乐时光KTV厕所内,一名穿花短裤的男子(指被告人吴*)称孙*瞅他,二人争吵起来。后其与孙*、魏*及贺*准备离开,该穿花短裤的男子带着几名男、女青年跑来对孙*、魏*推搡,该穿花短裤的男子与一名穿白色短裤的男子、一名穿长裤的男子对孙*进行殴打,其在一劝架,该穿花短裤的男子与一名穿黑色短裤的男子(指被告人荆*)、一名穿吊带裙的女子(指被告人周*)对其进行殴打,以及魏*头上、脸上都是血等情况。

(4)贺*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欢乐时光KTV洗手间门口,孙*与一名穿花色短裤的男青年(指被告人吴*)发生争执,该男青年称“你等着,我去叫人”就离开。其与孙*、魏*及范*走到电梯口准备离开,穿花色短裤的男子带领七、八个男女青年上前阻拦。其中一名男子拿着酒瓶砸魏*,其听到酒瓶破碎的声音,魏*跑到一楼大厅,有两名男子去追魏*,其余的人对孙*进行殴打,其在劝架时被一名黄头发的男子(指被告人荆*)踢伤右腿,后该穿花短裤的男子与几个人又对范*进行殴打。其中一名黄色短发女子(指被告人周*)亦对孙*、范*进行殴打,其下楼后看到对方五六个人对魏*进行殴打等情况。

5、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孙*、范*、贺*伤势情况。

7、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孙*、范*、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亲属赔偿被害人魏*、孙*、范*、贺*的经济损失,四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魏*、孙*、范*、贺*请求对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魏*、孙*、范*、贺*的身份证复印件、撤诉申请、裁定撤诉笔录,证实六被告人对四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归案后能够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亲属能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荆*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赵*、韩*、荆*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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